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38號
NTEV,111,投簡,538,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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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豐益
被 告 曾○凡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昆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陳○玲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9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凡為民國00 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曾○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 內資料所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34,075元(扣除原告不請求之機車修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凡於111年2月18日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與 大明路257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劃設支線道, 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曾○凡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調 字第13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曾○凡不付審理並交付法定代 理人嚴加管教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2月18日至 同年2月26日住院,住院期間共5日需看護照顧,看護費以 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5日看護費用12,500元, 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醫囑需專人協助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算,請求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216,000元,及請求住院 8日之餐費,以每日200元計算,共1,600元;原告因回診1 2次,以單次5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又原 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為辛福淵代養鴨子,約2個月左 右辛福淵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 作,需另外找工人幫忙養鴨,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6 個月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因傷需購買補品,共支出6 0,000元;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曾○凡需負75%肇責 。
(三)被告曾○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曾○凡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曾○昆、陳○玲亦應連帶賠償,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住院餐費、回診交通費用同意給付,惟住院 看護費用不同意,因原告沒有請看護,且原告出院時被告有 去看原告,原告鄰居還打電話要原告去載她,診斷證明書記 載休養6個月覺得很離譜,應該再做鑑定;養鴨場是原告的



女兒在養,原告不是受僱人,原告只是管理人,購買補品的 費用亦不同意給付;肇事比例之前鑑定雖然被告曾○凡是主 因,惟被告曾○凡與原告都有過錯,原告完全沒有減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凡前開過失行為,已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曾○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曾○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住院餐費、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餐費1,600元、交通費 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佳香自助餐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於住院 其中5日之期間需看護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5 日看護費用12,500元,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 看護費用1日1,200元計,請求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216,0 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 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1日分別按2,500元、1,200 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 用,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需另外找工人幫 忙養鴨,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216,00



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函為證,而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宜休養6個 月」,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又依前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看出辛福淵約2個月匯 款至上開帳戶,依辛福淵分別於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2 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109,800元、117,6 00元、110,000元、89,000元之平均作為2個月之平均薪水 即106,600元,則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 ×60×3=216,000)。
  ⒋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購買補品,共支出60,000元,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在因頭會暈,所以無工作、學歷 為高職畢業;被告曾○凡現在就讀高三;被告曾○昆務農、 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不一定;被告陳○玲務農、學 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之兩造所得,及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0歲 、受傷程度非輕,宜休養6個月,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尚屬合理。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52,100元(計算 式:1,600+6,000+12,500+216,000+216,000+200,000=652 ,10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凡騎乘上開車 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原告騎乘車輛同有未依規定 減速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參,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



曾○凡與原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曾○凡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曾○凡賠償金額30%,故被告曾○凡應賠償之金額即 為456,470元(計算式:652,100元×70%=456,470元)。(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凡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曾○昆、陳○ 玲為被告曾○凡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則被告曾○昆 、陳○玲對被告曾○凡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 生,惟被告曾○昆、陳○玲因工作,未妥適安排被告曾○凡 上學搭車事宜,致被告曾○凡為前往上學而騎乘上開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曾○昆、陳○玲應就其子即被告曾○ 凡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南 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6,47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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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