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家銘
王一如
被 告 三福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蘇毓涵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丁○○(已歿)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口與碧山路705巷時,因未依規定讓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 外人茂隆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瑞祥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 車因而受損。系爭保車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2,444,142元(含工資395,194元、烤漆費用257,536元 、零件費用1,791,412元),已達系爭保車投保時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保險金額3,29 3,000元×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 過月數9個月以上未滿10個月賠償率87%×3/4),並無修復 價值,已報廢,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3,293,000元,上開賠付金額扣除被保險人所承保之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428,090元、拍賣系爭 保車車體殘值回收316,000元、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賠償500,000元後,原告實際理賠支出2,048,910
元;又丁○○係受僱於被告,丁○○駕駛被告所有之A車肇事 ,A車上有明顯顯示為「甲○○○○」之字樣,且車上亦裝載 瓦斯,則丁○○因執行被告業務時造成系爭保車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丁○○要趁隙行竊鑰匙不被人發現,應有一定難度,況按一 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車輛遭到行竊,且A車是被告生財工 具,應會向警察局報案,惟被告於事後並未至警察局報案 ,另丁○○何時離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兼職送瓦斯 雖無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紀錄,惟客觀上丁○○駕駛被告所 提供之A車兼職送瓦斯,實為執行職務;系爭保車為105年 11月1日出廠,為外匯車,亦為租斷車,依照交易市場與 系爭保車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約為2,500,000元, 如逕為修復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已與系爭保車之殘值趨近 ,可認系爭保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身又 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 素而浮動,系爭保車里程數為80848公里,按一般人駕駛 車輛1年之里程數大約為10000至15000公里之間,系爭保 車出廠為4年4個月,換算里程約為43316至65000公里,則 系爭保車為水貨車、租斷車、里程數高之車輛,二手價格 必定會低於市場上原本之價格,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丁○○於109年7月15日前確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惟丁○○ 於109年7月15日即遭被告以酒駕違規為由而開除,丁○○於 該日後即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故丁○○於110年2月27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丁○○於110年2月 27日12時3分駕駛被告名下A車外出,惟丁○○當時並未告知 被告之店長即訴外人丙○○,且丁○○係趁員工忙於工作、不 知悉的情形下,憑之前曾在被告工作,知悉車鑰匙放置之 位置,逕自拿車鑰匙私自駕車外出,被告並不知悉丁○○駕 駛A車外出之行為及動機,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當時 係要為被告運送瓦斯至客戶處,非執行職務,且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亦非被告客戶所在或會行經之處所。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依本件事故現 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系爭保車似僅鈑金等外觀受損, 有關汽車行駛功能之內部引擎、零件等似乎未受損,如僅 係鈑金等汽車外觀受損,上開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及金額 ,恐非為真,且如為零件更換,尚需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況系爭保車究有無報廢之必要,均為原告所自行陳稱,並 未舉證,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亦未曾告知;原告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從拘束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 被告,亦即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以被保險人對 丁○○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據,即應以系爭保車之修繕 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徐瑞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賠償金額,被告 認為肇事比例是1比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丁○○於110年2月27日12時3分許,駕駛A車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口與碧山路705巷時,因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茂隆投資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瑞祥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系爭 保車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3,29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33頁、第4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 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 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身漆有甲○○○○之 A車,應為被告之受僱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丁○○早 於之前因酒駕遭被告開除,當日是丁○○未經同意取走鑰匙 駕駛A車外出等語,經查,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身 漆有「甲○○○○」之A車,A車之車斗並載有數桶瓦斯一節, 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屬被 告之員工載送瓦斯業務之用,且當時亦為日間之上班時間
,已顯露丁○○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丁○○之僱用人 即被告,就丁○○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丁○○ 因酒駕已遭被告開除,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甲○○○○109 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另聲請本院 查詢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5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丁○○與被告間有無形 式上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丁○○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有 其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當 時駕駛A車係受何人指示、前往何處均已無法知悉,惟依 其駕駛載有瓦斯桶、且車身漆有「甲○○○○」之A車,於外 觀上已足使人認丁○○即係被告之受僱人,故被告上開抗辯 ,難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前店長丙○○固證稱:丁○○將A 車駛離沒有經過公司同意,鑰匙掛在牆上任何人均可取得 ,因為不知道車子被開出去,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之前店 長,負責被告店內之鑰匙管理、司機調度、配單等業務, 於其任職期間發生本件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 虞,無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經估價修理費用達2,444,142元 ,並無修復價值,已報廢,然為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之真 正及是否有逕行報廢之必要,本院並通知證人即中彰賓士 臺中及烏日廠廠長乙○○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估價單是 中彰賓士所開立,有中彰賓士廠的抬頭,鈑噴是在烏日, 進廠是到彰化廠,再送到烏日估價鈑噴,開立估價單是理 賠組組長洪筱茹,由理賠組長、鈑金副廠長確認受損零件 ,請保險公司會勘,本件的估價是僅就外觀受損的估價, 還沒有細部拆開分解車輛去評估,過往經驗是拆開會更高
,估價的程序是看保險桿有損壞,所以有保險桿要拆下的 費用,是否需更換需看拆下來的狀況,基本上要更換的情 況比較多,因為有受損通常都需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頁至第296頁),而證人乙○○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 害關係,且已詳為陳述出具估價單之流程,是其證述應屬 可信,堪認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444,142元或更高 ,而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系爭保車如 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於110年2月之市價為1,800,000元等 情,有該會111年1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660號 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系爭保車所受 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程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保車於 事故前之價值即1,800,000元。又原告因出賣系爭保車殘 體而回收316,000元一節,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當屬因本件事故所 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1,800,000元中扣除,始屬適法。 是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為1,484,000元 (計算式:1,800,000-316,000=1,484,000)。(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丁○○駕駛A車有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徐瑞祥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 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兩造亦稱對 於初判表之記載無意見,本院審酌丁○○應禮讓徐瑞祥先行 ,認丁○○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徐瑞祥則負擔三成,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及扣除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50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538,800元(計算式:1,484,000元×70%-500,000元 =538,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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