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傑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陳傑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
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