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忠明
訴訟代理人 鐘星詒
被 告 謝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55分許,行經彰化 縣埤頭鄉和豐村斗苑東路與斗苑東路121巷口處時,遭被告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 ,造成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10,900元、拖車費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申請向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價值貶損60,000元、 因系爭A車在修復期間無法驗車而未驗車,遭罰900元及租車 代步費27,000元及搭乘計程車費用5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04,35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55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發生車禍的經過及系爭A車受損沒意 見。原告所請求的各項損害,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 ,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 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查,系爭A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並非本件原告 ,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原告配偶已將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 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A車之所有權 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4,35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