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413號
PDEV,111,斗簡,41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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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吳祐寧
訴訟代理人 黃郁祥
被 告 鄭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北斗店(下稱系爭寵 物店)店長,被告之配偶李金宜前為系爭寵物店之員工,原 告與李金宜因有勞務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 時24分許,在系爭寵物店對原告辱罵及恫嚇「幹你娘」、「 讓你在北斗生活不下去」、「不要讓你好好回去高雄」、「 看你店能不能開下去」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心生 畏懼。
(二)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堂。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心裏受有畏懼,經醫師診斷原 告患有焦慮症、鬱症、恐慌症,也因此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復職後也無法像以前一樣在職場上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留職停薪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在系爭寵物店對原告辱罵及恫嚇之言語 ,造成原告因此必需留職停薪,原告應舉證證明;再者,被 告行為僅因其配偶執行職務時遭原告不當對待,心中氣憤方 對原告說些不雅言語,情節非重,對原告應不會造成任何不 能工作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讓 你在北斗生活不下去」、「不要讓你好好回去高雄」、「看 你店能不能開下去」等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辱罵及恫嚇言語,患有焦慮症、恐慌症等 病症致留職停薪,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 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日期為11 1年6月14日,而本件被告行為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6日,已 相隔數月之久,何以於被告犯行相差數月之後原告始至精神 科診所應診,原告之病症與被告行為間是否有存有因果關係 ,已非無疑。
2.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未載明病患必需在家 休養不能外出工作之記載,而被告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此 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均未提出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工作必需在家休養之相關醫療 院所開立之證明。
3.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111年1月16日,然原告所提出之員工留 職停薪申請表,申請表下方備註欄記載:「一、留職停薪應 於三十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然原告僅提出留 職停薪申請表,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茲佐證。 4.原告於唐子俊診所首次就診日期為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日期111年6 月18日,申請停薪日期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故 原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復職日為111年9 月1日。而以原告於復職前數日始向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 書,究為何原因?此亦應由原告說明,然均未見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是原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應受訴訟不利益之結 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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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