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401號
PDEV,111,斗簡,40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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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原告購買3台日立牌 分離式冷氣,經原告派工運送至被告住所並施工安裝完畢, 連工帶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被告先付定 金10,000元,尚餘12萬6,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催討 ,被告以施工有誤拒絕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購買日立牌分離式冷氣3台,惟原告派工安裝冷 氣時、剛開始鑽洞安置壁虎時,因打洞太深,將被告住所牆 壁內水管線穿破,造成被告再請建設公司工班修繕(由原告 給付費用),且原告所派工班安裝冷氣之技術與施工品質粗 糙不堪,未達專業程度,致使被告新購房屋因其等安裝冷氣 不當而受有損失。
㈡被告受有下列之損害,共計56,892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冷 氣價金抵銷:
⒈因要修理原告所派工班破壞之牆面,被告請假7次回家處理 ,來回交通費計1,050元。
⒉不休假加班費:被告月薪約42,000元,時薪約為175元,請假



7次,約25小時,被告夫妻疲於奔命,損失不休假加班費8,7 50元。
 ⒊另找廠商裝設室外機鐵架費用4,000元。 ⒋家電補助費用:每台冷氣節能補助3,000元,每台減免貨物稅 2,000元,3台冷氣政府共補助15,000元。 ⒌原告未給付冷氣贈品換算金額為10,092元。 ⒍增加之伙食費18,000元:因裝機時間為4月份,因工班疏忽 破壞牆內水管,直至同年7月底方裝修完成,而每年5月至7 月為酷暑,無冷氣難以烹煮食物,所以皆為外食,依主計處 統計,外食族每天花費約400元,自行烹煮之成本僅200元, 所以3個月食物費用差額為18,000元。
⒎以上共計56,892元應自冷氣價金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請假紀錄、另找廠商安裝鐵架費用請款單、 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被告購買原告銷售冷氣機3 台尚餘12萬6,6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真。 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 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 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 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 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 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 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買的是3台冷氣機,兩造訂立的是買賣契約, 而安裝冷氣機係原告贈送之服務,原告所派工班雖將被告房



屋牆壁內水管鑿穿破壞,惟當建築公司工班修復完成原告給 付承攬報酬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至被告住所安裝最後一 台冷氣,惟被告均拒絕原告提供安裝服務,被告自不能以此 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經查:原告出售3台冷氣機予被告 ,並派工安裝,為現今社會上一般之商業交易慣例,而原告 派工安裝,亦應履行其契約後之義務即附隨義務,非僅如原 告主張僅為贈送被告之服務,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甚明;而在工班安裝冷氣時,對於被告而言,即產生兩造間 承攬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工班)施工有任何 瑕疵,均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承攬乙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 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 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 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㈤被告辯稱其受有如上開例如:交通費、不休假加班費、裝設 鐵架、增加之伙食費等損害,則本院對於被告可否以上開等 事由抵銷冷氣價金,分別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1,050元部分:原告所派工班因安裝冷氣導致破壞牆壁 內水管,造成被告必須因修繕而多出之往來住家、公司支交 通費用,且為必要費用,其計算交通費用之方式係以油費支 出為計算,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予准許。
⒉被告請求夫妻2人不休假加班費8,750元部分: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因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與 精力,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 由選擇者,起訴或應訴者亦均為實現權利或為履行義務,尚 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且所謂花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 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 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諸如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 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 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基於我國訴訟制度針對不便親自 到庭行使訴訟權又不願聘請律師協助者,設有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可供當事人使用,當事人是否 親自參與本件訴訟,均屬個人判斷下作成之選擇,上開損失 與本件冷氣安裝破壞被告牆壁內水管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找廠商安裝鐵窗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第3台冷氣室  外機鐵架部分,雖不斷聯繫被告欲找時間安裝,被告均拒絕 等情。依原告所派工班至被告住所安裝冷氣,鑿穿牆壁內水 管、被告提供照片顯示膨脹螺絲打歪等情,工班技術確有疑 義,而被告既因工班疏失鑿穿牆壁內水管,致使建築公司工 班為修補,則對於原告所派工班之專業及技術已失去基本信 任,另找其他廠商製作鐵架及安裝,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另 找廠商製作鐵架費用4,000元,亦未經原告爭執,則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有據。
⒋政府家電補助15,000元、贈品10,092元部分:家電補助係政 府惠民政策,該補助多少,依政府(經濟部)規定辦理,惟 必須先繳清購買家電費用,再由銷售商代購買人申請,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非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標的,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誤會;而贈品部分係連結買賣契約,必須買方履行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責任,廠商方將贈品贈送,且依被告在網 站尋找贈品例如:烤箱、電鍋、電風扇同款式銷售金額作為 抵銷之計算基準,而上開電器產品既為原告所贈送,自不能 依客觀價值計算,因原告為家電廠商,其所提供贈品可能根 本不用費用購買,係其上游廠商所贈,其取得上開贈品本無



成本,則被告自亦不能以市價計算而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委無足採。
⒌增加之伙食費18,000元部分: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工班疏失 ,造成被告於111年5月份至7月份無冷氣而酷熱難耐,無法 烹煮食物,均為外食,而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標準計算增加 伙食費18,000元部分與尚餘給付之冷氣價金抵銷云云。被告 上開所辯,除未提供確實證據舉證外,每個人因其飲食習慣 、胃納量、飲食好惡、飲食限制等因素皆有不同,被告以主 計處統計外食族每日花費約400元做為計算基礎,自行烹煮 成本以200元做為計算基礎,係指被告夫妻2人1頓餐食之費 用?抑或早、中、晚3餐之費用?而被告亦未證明夫妻2人在 上班中午,也要開車50公里回家烹煮,再開50公里回公司上 班?每日烹煮食物均為相同?外食亦每日吃相同食物(方能比 較成本)?本院認被告上開答辯與計算,亦有誤會,自不應准 許。
⒍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050元(4000+1050=5050)。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 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 330元,其中1,277元(〈121550÷126600〉×1330=1277,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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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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