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61號
PDEV,111,斗簡,36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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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炳憲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孜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姚雅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崁頂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適被告騎乘 L5K-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而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被告並未注意原告車輛已漸左 偏行駛,致被告閃煞不及與原告車輛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受有左大腿瘀青、左小腿擦挫傷3公分、左膝擦挫 傷3×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和醫院周武昌診所、林錦 成診所廖慶龍骨科診所、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10,96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廖慶龍骨科診所就 診及復健29次員基醫院身心門診6次,李永在皮膚科診所門 診4次,彰基醫院身心科門診1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0,750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引發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 、失眠、耳鳴、腸躁症、濕疹、帶狀泡疹及關節酸痛等諸多 後遺症,此有周武昌診所林錦成診所、員基醫院診斷書可 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
4.上開金額合計221,710元。
(四)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行經路口閃黃燈 處,未減速慢行,車速竟達5、60公里;而原告於機車道上 直行,而因左偏行駛,致與被告機車碰撞,又被告因超速行 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 肇事責任。依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5,197 元(計算式:221,710元×70%=155,197元)。(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較 大肇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仁和醫院650元係與本件車禍所致傷 害,其左大腿瘀青、左小腿擦挫傷3公分、左膝擦挫傷之治 療醫藥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惟其餘皮膚科、身心科等治療均 非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主張至廖慶龍骨科接受治療,惟並 未提出診斷書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被告亦不同 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0,750元,惟原告僅身體受有瘀青、擦 挫傷等傷害,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傷 勢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此部分請求均非必要之支出,被告 不同意給付。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事發後即留在 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自首,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亦 深感自責,請求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再者,被 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腳踝已開3次刀了,因內外腳踝都 合併脫臼,員基醫院找不到原因,後來秀傳才發現問題,之 後再去大林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治療,醫生說被告傷勢 可能終身都無法恢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普通重型車發生車禍 事故,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門 診收據、診斷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度交訴 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10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同負肇事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仁和醫院部分: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至仁和醫院急診, 翌日亦於仁和醫院接受一般外科門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 0元、500元,合計65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⑵廖慶龍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接受治療,於110年12月22日支出220元、111年12月23日 支出100元、111年1月1日支出100元、111年1月5日支出100 元、111年1月10日支出100元、111年1月13日支出100元、11 1年1月18日支出200元、111年1月24日支出100元、111年1月 28日支出100元、111年2月9日支出100元、111年2月11日支 出100元、111年2月16日支出100元、111年2月17日支出250 元、111年2月22日支出100元、111年2月24日支出100元、11 1年3月1日支出100元、111年3月4日支出150元、111年3月8 日支出150元、111年3月10日支出250元、111年3月15日支出 150元、111年3月16日支出150元、111年3月21日支出150元 、111年3月24日支出150元、111年3月28日支出150元、111 年3月29日支出250元、111年4月7日支出150元、111年4月9



日支出150元、111年4月12日支出1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3, 97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傷害,且雖為瘀 青、擦挫傷等傷害,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惟難免伴隨筋骨酸 痛等後遺症,又原告雖未提出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惟原告所提出之仁和醫院診斷書已足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左大腿、左小腿、左膝均受有傷勢,故本院認原告事後 亦有至其他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故此部分3,97 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其他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原告另請求周武昌診所(異位性皮膚 炎)、李永在皮膚科診所(皮膚科)、周武昌診所(腸躁症)、 林錦成診所(焦慮症、耳鳴)、員基醫院(身心科)、李永在皮 膚科診所(黴菌感染)、彰基醫院(身心科)等費用,合計6,34 0元。惟依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本與其所受之左大腿瘀青、 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無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係治療車禍傷害所遺之伴隨病症(因 果關係)且為本件事故必要之支出,僅泛言上開病症係因事 故受傷所致,本院認原告舉證方面尚有疵累,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⑷此部分費用合計4,620元。
2.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之員基醫院身心科、李永在皮膚科診所、彰基醫院 身心科醫療費用,原告因未證明其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亦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之廖慶龍骨科診所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 仁和醫院診斷書,醫生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他人照顧 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且縱有搭乘計程車、火車等大眾交通 工具之必要,惟請領收據以證明實有此支出亦非難事,再者 ,原告以網路列印之計程車券,其上均為預估車資,原告實 際支出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受傷害之 情形非重,自行駕車前往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均非難事,故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51年8月12日出生,學歷為研究所畢 業,目前無業,需扶養80歲之雙親,父親有失智症及糖尿病 ,太太罹有乳房腫瘤需開刀治療,女兒有躁鬱症,名下投資 有多家公司股票,110年所得總額282,450元;被告87年1月2 8日出生,學歷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於維力食品公司擔任



品保工作,月薪約28,000元,未婚,110年所得總額251,898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警局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大腿瘀青、左小腿擦 挫傷3公分、左膝擦挫傷3×1公分等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 ,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34,6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620元+交通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620元 )。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 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 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證,是原告疏忽騎乘機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386元(計算式:34 ,620元×30%=10,3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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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