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58號
PDEV,111,斗簡,358,202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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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羿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4,869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如 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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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