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業葳
鐘台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水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為請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式為相 對人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並補償未分配到系爭土地之聲請 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5,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上開說明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09.48 9,600元 1/36 (計算式:1/72+1/72=1/36) 135,861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