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昭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9年間鑑界時,始發覺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測量錯誤純
技術引起登記錯誤,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
市○○○○○段0○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乃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
1327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22元。惟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已以該所110年3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
第1107005188號函撤銷該所109收件南港字第053620號建物
基地號更正之處分,足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號登記仍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系爭函文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函文及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
247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無管轄權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受理本案後,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
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