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郭力宇
訴訟代理人 郭朝進
被 告 尤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暱稱「張軒程」(後改名為「簡旭誠」)在Fa cebook「新楓之谷(愛麗西亞)交流區」社團上張貼拍賣網 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之貼文,原告觀看上開貼文後 遂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以messeng er傳送訴外人李偉詮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原告,向原告佯稱 其真實身分為李偉詮,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7 日23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訴外人古承峰 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又向 原告佯稱:涉及酒駕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5月9日凌晨1時37分,匯款10,000元至訴外人 吳名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原 告所要購買之虛擬寶物市價已漲價為43,000元,原告因此受 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其原欲購買之虛擬寶物之市價已漲 價為43,000元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行所受 之實際損害為35,000元,並非該虛擬寶物本身,縱虛擬寶 物之後漲價,要非可認係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 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