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66號
NHEV,112,湖小,16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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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汪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 興路與福德二路路口,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之疏失,碰撞在該路口直行之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王金綢所有而由潘同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車 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62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有上開違規,但二車並未發生碰撞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修復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 察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可認 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撞擊痕及刮痕,被告否認二車有碰撞及系爭車輛有受損云 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亦據提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鋁圈修配工作單、零件認購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38頁),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距案發 時間110年3月5日,約4年1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5,868 元之折舊額為3,99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868÷(5+1)=97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868-978)×0.2×49/12=3,99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 要費用為1,874元(計算式:5,868-3,994=1,874)。上開 費用再與板金8,820元、烤漆費用9,936合計共20,630元( 計算式:1,874+8,820+9,936=20,630),此即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0元,及自11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8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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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