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48號
NHEV,112,湖小,14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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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王煥宇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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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