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呂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9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 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工資5萬5,216元(含烤漆費用)。
㈡零件1,377元(原告請求1,74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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