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賴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芬
賴彥廷
被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9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9,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定期更新租約,後於109年9月22日更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然原告 通知被告租約屆滿即不續租後,被告即未繳納110年7月22日 至同年9月21日之租金,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即以被告繳交之 押租金14萬元抵償。後來被告為搬遷之準備,至110年12月2 7日始交還系爭屋房屋,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共179 ,522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裝設廣告招牌及 鐵架,且未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拆除鐵架以回復原狀,經原告 屢次要求,被告仍未予理會,原告不得已乃僱工拆除,支出 費用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1日終止,被 告於同年12月27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原告所計 算之租約終止後迄至12月27日止之租金數額179,522元。但 否認在系爭房屋裝設廣告招牌及鐵架。另系爭房屋老舊,被 告於租賃期間加以裝修,支出①客廳地磚施工費用185,000元
、②廁所施作防水、泥水粉光及貼磚費用46,500元、③施作大 門費用46,000元、④大門門檻費用6,000元、⑤大門上方雨遮 費用(含雨遮、斜拉桿、雨遮前水槽)54,300元,而支出有 益費用共計337,800元,另⑥裝修系爭房屋支出設計費54,000 元,⑦施作室內水電工程,支出費用122,000元,⑧安裝衛浴 設備,支出費用31,000元,原告應返還其費用,故被告以之 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1日終止後, 迄至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期間之 租金179,522元,以及原告代被告拆除鐵架以回復原狀之費 用8,000元。被告則對原告所計算之租約終止後迄至12月27 日止之租金數額為179,522元部分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租賃期間是否未經原告同 意而裝設廣告招牌及鐵架,且未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拆除鐵架 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僱工拆除之費用8,000元?(二)原 告有無承諾被告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抵充上開期間租 金?(三)被告以其於租賃期間裝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 是否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償還,並得以抵銷原告本件 之請求?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有無在系爭房屋裝設鐵架?
經查,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房屋 外牆固已有廣告招牌及鐵架,然再觀之原告提出訴外人春 牧廣告社開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該廣告社於1 02年間2月間所為之施工內容為「側牆帆布廣告」,並未 包括鐵架,則有關鐵架是否為被告僱工所施作,尚無法逕 予認定。另外,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135頁),要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帆布及鐵 架,及被告否認有施作鐵架等內容,則亦無從憑該對話內 容,認定被告已承認確有施作鐵架之事,此外,原告並未 再提出證據佐證此節,即令原告確實僱工拆除鐵架,並支 出費用8,000元,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負擔該費用,均無理由。(二)原告有無承諾被告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抵充上開期 間租金?
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之 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僅能認原告於上開期日收受系 爭房屋之鑰匙,以及就系爭房屋之外觀等「已檢查一切OK 」,尚不能認原告有何承諾被告得以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
之裝修費用抵充上開期間租金之事,此外,被告就此並未 再提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或現存之增價額, 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 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 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 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 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為系爭房屋施作①客廳地磚,費 用185,000元,及②廁所防水、泥水粉光及貼磚,費用46,5 00元,另於101年10月間施作③大門、④大門門檻、⑤大門上 方雨遮費用(含雨遮、斜拉桿、雨遮前水槽),費用106, 300元,支出費用共計337,800元,及⑥裝修系爭房屋支出 設計費54,000元,⑦施作室內水電工程,支出費用122,000 元,⑧安裝衛浴設備,支出費用31,000元等語,並提出訴 外人禾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工程估價單,程揚金 屬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請款單,及昌庭建材行估價單、照片 等件為佐。原告則稱其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已適於作為 營業場所,被告並無再加以裝修之必要,縱有裝修之必要 ,被告裝修後迄今已超過10年,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現 存增價額,況系爭房屋另外出租第三人後,第三人已重新 裝修,被告當年曾裝修之工程已不復存在,亦無從認有現 存增價額。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確實於101 年10月間就③大門、④大門包白鐵門檻、⑤大門上方雨遮 (含雨遮、斜拉桿、雨遮前水槽等)支出費用106,300 元。而再比對被告提出承租期間及現況大門照片(見本 院卷第237頁、第245頁),及原告提出被告承租前之大 門照片外觀(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大門現況 照片與被告承租期間之大門外觀相同,而與被告承租前 之大門不同,應認上開③、④、⑤大門現況係被告所裝修 。又原告稱被告裝修時有與原告母親討論(見本院卷第 174頁),堪信出租人即原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承租前之大門及雨遮照片來看 ,該大門及雨遮仍有一般大門及遮雨之功能,尚不能認 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外觀上亦無明顯影響系爭房屋 之整體價值之情形,因而被告所施作大門及雨遮,其所 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有益費用,並且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即非無疑。況縱信其係有益費用,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被告施作之大門 及雨遮,迄今已10年等情,則該部分裝修經折舊後,幾 已難認其增加之價值現仍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431條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難認有理由。
⑵就①客廳地磚部分,依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9頁)可認被告於101年10月間支出地磚工程費用185,0 00元。就此,及被告固再提出室內地磚照片(即照片5 ,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原告已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 室內照片,且該照片亦非現況照片,自不能逕認被告所 鋪設之地磚現仍存在。又被告提出照片3所示僅為落地 窗下方角落之鵝卵石,並不能逕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鋪 設之地磚現仍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此 部分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信。
⑶就被告所為②廁所防水、泥水粉光及貼磚,支出費用46,5 00元,及⑧安裝衛浴設備,支出費用31,000元部分,依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衛浴照片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 1頁、第193頁),可認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衛浴 所為裝修工程,現況均已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浴室即②、⑧所支出之費用,已難認有增加物之價值。 ⑷另被告支出⑥設計費54,000元,係其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 之便利而支出,難認對原告屬有益費用。
⑸又被告所為⑦施作室內水電工程,要係室內電氣管線之汰 換,屬租賃物之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修繕費用 原則上固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承租人即被告本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如原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被告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而本件被告於承租後之101年10月 間,如室內水電管線有修繕必要,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且其自行修繕後,亦未於相當期限內向原告 要求償還,亦未向原告主張自租金中扣除,應認被告有 自行負擔之意思。又縱認被告並非就電氣管線進行修繕 ,而是屬民法第431條之有益費用,衡情,被告所為電 氣管線更換工程迄今已10年,其更換電氣管線所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亦難認現仍存在。是以被告請求原告償還
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尚難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則被告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79,5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0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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