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李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世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