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955號
NHEV,111,湖簡,195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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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余瑞祥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張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各式書狀資料(民國111年9月5日  、同年12月2日、112年1月3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1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6日提出),以及本 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6日)。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之所有權人,以及自111年1月間起,系爭1樓廚房、 浴室及客房之天花板陸續出現多處滲漏水情形(下合稱系爭 滲漏水情形)等節,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樓 天花板滲漏水照片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造成系爭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係系爭2樓熱水管線 破裂,水由破裂處往外逸出,導致系爭1、2樓間防水層失效 ,繼而向下滲流所造成;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自行僱工修 復系爭2樓之破裂管線,但對系爭1樓已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並抗辯:原 告提出估價單中所列品項多為廚房整修費用,與天花板之修 繕大多無關,且非系爭滲漏水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㈡依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造成系爭滲漏水 情形之原因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廚房  、浴室及客房之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
 ⒈造成系爭滲漏水情形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熱水管線破裂,水由 破裂處往外逸出,導致系爭1、2樓間防水層失效,繼而向下 滲流所造成(下稱系爭滲漏水原因): 
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原因,然原告所稱:依照 調解委員之建議,為釐清漏水原因,兩造於111年8月23日各 找有經驗之水電師傅到場檢查,嗣經到場水電師傅判斷,漏 水情形為系爭2樓熱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以及被告嗣後 即自行僱工將系爭2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因而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等情,有本件調解紀錄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暨 一部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1、87至89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就此歷程並無爭執,且自承第一次調解後兩個禮拜內有 找師傅來修繕熱水管(見本院卷第84頁),兼以系爭2樓熱 水管線經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後,系爭1樓即再無滲漏水情形 等情,綜酌卷附資料、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原因,屬常態事實,而被告 又未能舉證系爭1樓滲漏水確與系爭2樓上述修繕之管線確無 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憑採。又,被告既為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就該屋熱水管線破裂、系爭1、2樓間防水層 失效等情形(即系爭滲漏水原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即應負擔管理、維護與修繕責 任。準此,被告未善盡對於系爭2樓之管理維護責任,而對 原告所有系爭1樓造成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應負 擔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廚房、浴室及客房之修繕費用為 5萬元:
 ⑴關於系爭1樓廚房、浴室及客房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費用部 分: 
 ①查,對照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91頁)與系爭1樓受損情形照片、影像光碟(即天花板 與有漏水痕、璧癌現象,貼磚牆壁上亦有由上往下滲流之流 水痕跡,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認系爭估價單項次⓶廚 房吊櫃上方木作天花板更新(費用25,000元)、項次⓸房間 內天花板更新(費用20,000元)、項次⓹廚房及浴室壁面磁 磚磨光清潔(費用20,000元)、項次⓺廚房、浴室、房間天 花板及壁面油漆(費用30,000元)、項次廢棄物載運(費



用1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1萬元,與系爭1樓廚房、浴 室及客房之天花板、牆壁之受損情形大致相關。又,被告就 系爭滲漏水原因應負擔管理、維護及修繕責任,已如前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上開修繕項目所須之合理必要 修繕費用(詳於下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②又查,系爭1樓為77年4月間建造完成,屬屋齡30年以上之中 古屋,原告係於106年7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買賣原因發 生日為同年6月12日)等情,有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原告主張其購屋後曾重新裝潢,並未悖離常情,自屬可採。 另,考量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係應回復原狀,並非 回復為新品,以及建物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 於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定其損害額。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 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固定資產折舊率、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及系爭估價 單項次廢棄物載運乙項,所清運之廢棄物並包含不屬本件 得請求範疇之舊廚具撤除費用、房間地板更換之廢棄物撤除 費用,項次⓹廚房及浴室全部壁面磁磚磨光清潔費用不應由 被告全額負擔等一切情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意旨,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前述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 額以6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⑵關於系爭1樓廚房購置新廚具、重新裝潢以及客房更換地板之 修繕費用部分,難以准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關於系爭1樓廚房內之原有廚具及客房內之地板是否亦因 系爭滲漏水情形而受損?損害程度是否已達不能使用而需更 換程度?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 足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就系爭估價單項次⓵廚房內舊有廚具之更換(  費用20,000元)、項次⓷房間內海島型地板更新(費用40,0  00元),以及廚具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所列載新廚具 品項之更換費用(含清運費,費用合計100,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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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