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939號
NHEV,111,湖簡,1939,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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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睿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睿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 告葉宥綸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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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