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陳建旻
被 告 富士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1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3.495%,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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