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
涂子傑
梁懷德
被 告 潘龍奇
潘萬發
陳潘秀枝
潘添旺
潘牡丹
羅愛花
羅太山
王匏
黃文松
黃瑞賓
彌盡憓(原名黃薈榛)
李曼華
潘儀珊
兼 潘儀珊
訴訟代理人 潘儀真
被 告 潘上功
王金明
王阿錦
潘錦鳳
林碧霞
潘雅芬
黃智謙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萬居及潘塗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龍奇是原告的債務人(債權金額:新臺幣10 2,844元),被繼承人潘萬居於民國44年10月15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潘塗水於88年11月5日死亡,嗣於103年10月29日 由潘塗水之繼承人即被告潘龍奇等人及潘熟、黃清波共同辦 理附表一遺產的繼承登記,其中潘熟於繼承後死亡,由被告 潘添旺、陳潘秀枝、潘萬發、潘牡丹、羅太山、羅愛花為繼 承人;黃清波於繼承後死亡,由被告黃智謙及黃俊瑋共同繼 承。因為被告潘龍奇既不清償對原告的債務,又不行使分割 遺產的權利,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42、243條的債權人代位權 利、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代位分割潘龍奇與全體 被告共同繼承潘萬居及潘塗水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三、以上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提出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2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5002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我院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潘龍奇、潘萬發、羅愛花、羅泰山、王匏 、黃文松、黃瑞賓、黃薈榛、潘儀珊、潘上功、王金明、王
阿錦、潘錦鳳、林碧霞、潘雅芬及黃俊瑋無正當理由均沒有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到庭被告也都表示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可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因此原 告的請求,於法有據,應該予以准許判決分割如主文。四、最後,本案原告代位行使的權利為遺產分割請求權,應該屬 於物權的一種,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的適用,故命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6 臺北市○○區○○段○○段○○路00號00000-000建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潘龍奇 1/27 2 潘萬發 1/18 3 陳潘秀枝 1/18 4 潘添旺 1/18 5 潘牡丹 1/18 6 羅愛花 1/18 7 羅太山 1/18 8 王匏 1/15 9 黃文松 2/45 10 黃瑞賓 1/45 11 彌盡憓(原名黃薈榛) 1/45 12 李曼華 1/27 13 潘儀珊 1/27 14 潘儀真 1/27 15 潘上功 1/15 16 王金明 1/15 17 王阿錦 1/15 18 潘錦鳳 1/15 19 林碧霞 1/27 20 潘雅芬 1/27 21 黃智謙 1/90 22 黃俊瑋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