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傅茉溱
原 告 謝志良
原 告 陳智銓
原 告 李威宏
原 告 蔡明修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郭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2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及自民國111 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傅茉溱部分新臺幣18,000元。 (二)原告謝志良部分新臺幣25,220元。 (三)原告陳智銓部分新臺幣4,590 元。
(四)原告李威宏部分新臺幣30,000元。 (五)原告蔡明修部分新臺幣13,040元。二、原告謝志良、陳智銓、蔡明修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以下之金額: (一)原告傅茉溱部分新臺幣195元。
(二)原告謝志良部分新臺幣120元。
(三)原告陳智銓部分新臺幣25元。
(四)原告李威宏部分新臺幣325元。
(五)原告蔡明修部分新臺幣176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