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333號
NHEV,111,湖簡,1333,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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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張學禮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 止區秀峰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往南 昌方向,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秀峰 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系爭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 駕駛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淚挫傷併臏骨關節 次脫位、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7,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88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88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本件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始接獲鈞院調解通知 書,是原告之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另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125頁)。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1至75頁),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提出 之書狀並未就此部分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應屬有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侵 權行為事件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19日,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消滅末日應為111年4月19日,而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即 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係 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內合法提起本訴,而無罹於時 效之情況,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核 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該項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後雖經估價修復費用1 萬9,880元,然因機車龍頭受損會影響行車安全而未修復系 爭機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有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 9、123至125頁),堪信與事實相符。原告雖無受有實際修 復系爭機車之支出,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倘若就 系爭機車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鑑定,亦不符成本,本院自得 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數額。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 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無異



常等一切因素,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 1萬2,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 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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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