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887號
NHEV,111,湖小,188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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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金龍
被 告 楊佩蓉楊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鯤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8,558元,及其中新臺幣52,826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鯤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鯤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未清償 ,而楊鯤已死亡,被告為楊鯤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約定條款、戶籍資料等件為憑,且 未據被告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上開債務,並 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尚非無據。惟查楊鯤死亡後,其 另一繼承人楊浩已向本院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於110 年2月1日公示催告,有公示催告公告可稽(本院卷第47頁) ,是以,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視為被告已陳報,而 該公示催告迄今已超過7個月,原告自陳其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報明債權,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楊鯤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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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