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紀以文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富楨等請求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考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 、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 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 濫訴。倘此類濫訴均須以判決駁回,不免徒增被告訟累,亦 無謂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基於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 法資源之考量,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乃增訂上開規 定,將不得為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此觀諸該條款立法理由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要旨略以:被告臺北市私立柏典補習班即劉憶 萱、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下稱柏典補習班)有違法、 詐欺及其他不法行為,因原告乙○○不願介入,竟遭柏典補 習班開除,侵害其憲法及法律權益;另被告甲○○、丙○○ 到庭偽證,亦侵害其權益。原告乙○○已將小部分金錢權利 轉讓給原告丁○○,故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 明本金為8萬元,其後擴張金額);㈡確認原告乙○○與柏 典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在上揭金額範圍內存在;㈢柏典補習 班應將原告乙○○退休金1萬元,提撥至其勞工個人退休專 戶。
三、經核,關於原告乙○○與柏典補習班間僱傭契約之爭議,原 告乙○○前曾提起訴訟主張雙方之僱傭契約仍存續,其得本 於僱傭契約,請求薪資2,541萬元,勞保退休提撥金158萬2, 200元、退休金270萬元、歧視性預扣款18萬1,136元、勞保 費及健保費211萬7,500元,共計3,199萬836元,而聲明請求 柏典補習班先給付350萬元暨法定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起訴,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前案),系爭前案已認定雙方簽訂聘用合約書,聘用期間 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係成立定期僱傭關係, 嗣於100年8月8日簽立解約同意書,僱傭關係至當月31日即 終止,原告乙○○最後工作日為100年8月15日,至該日前之薪 資業經給付完畢,而自110年8月16日至當月31日之薪資,因 其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完成教學之時數,按時薪600元計 算,此期間其未再提供上課教學,即無由請求薪資,是上 述各項給付(共計3,199萬836元)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要旨, 有上述歷審判決內容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係「部分」 請求,其得就其餘部分於本件為部分請求云云。然而,雙方 同一僱傭契約之爭議,既已經確定之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 ,自有拘束雙方及所謂權利受讓人之效力,倘原告對於系爭 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有爭議,亦屬得否循再審程序予以救濟 之問題。本件原告乙○○於系爭前案受不利益判決確定後,片 面主張系爭前案係部分請求,且故稱將小部分權利讓與原告 丁○○而共同起訴,以其起訴主張之內容及起訴對象綜合以觀 ,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亦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增加被告訟 累及耗費司法資源之不當目的而為;且以一般人施以普通之 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其顯有重大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