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氏鳳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氏鳳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陸瓶、良和口罩壹盒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6瓶、良和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 幣18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已遭其食用殆盡及使用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5頁),顯 已有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