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原交簡字,112年度,4號
NHEM,112,湖原交簡,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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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3行上路 時間點部分,應更正為「9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就證據 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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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