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500號
NHEM,111,湖簡,50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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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華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華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
被   告 沈華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華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8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機車 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翰威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翰威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華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翰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證)物領據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沈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該贓(證)物領 據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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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