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被告於同一時 段、同一處所分別傷害告訴人姜玉玲、張楟薇之犯行,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