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1年度,51號
NHEM,111,湖秩,5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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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金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烽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6日0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
,並加暴行於人(傷害部分未據鄭朝吉提起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證人鄭朝吉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物品(手電筒型電擊棒1支)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鄭朝吉之傷勢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以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爰審
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
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 之電筒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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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