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第1739號
被 告 黃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24日凌晨2時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又於111年8月6日晚上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8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盤查,發現黃 子葳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且業經警方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 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M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99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9 9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部分,亦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物品經鑑驗結果為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惟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彥志(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警詢時證稱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等語,實難認被告有報告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係吸收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