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聖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中壢區中北路二段434號4樓房屋之市
場交易價值,加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未付租金之總額),並按
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