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614號
CLEV,111,壢簡,614,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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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廖家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1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0時 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送貨物,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超速行駛,不慎於轉彎處失控撞擊由訴外人賴諭頡駕駛之中 牌號碼359-5B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毀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700,000元、3個月營業損失315,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備用車可使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車輛交易價值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經送車廠估價,所需花費修復費用估 定為1,629,572元,並需耗時3個月維修,已無修復價值等語 ,有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花旗汽車實業社 函覆維修時間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5至 40頁、第125頁)。復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 車輛車況略以:「……二、該車輛於109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正 常車況市值約柒拾萬元左右。三、依資料所附照片上所示: 車頭、引擎、空調冷卻系統皆嚴重受損,再依資料所附之維 修工單,經詢問原廠,車頭更換不含內裝費用約需30-40萬 元。四、倘若維修費用高於正常車價兩倍以上,則維修無實 益,此車無修復之必要,已無殘值。」、「……二、修繕後其 交易價值約為40-50萬左右」(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如予以維修,需花費修 復費用1,629,572元,顯高於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值700,000元 2倍以上,尚需花費長達3個月之維修時間,應堪認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前之交易價值7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3個月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每 日運輸收益為3,500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 載送貨物,原告為評估系爭車輛應予維修或報廢,並購入新 車後等待交車時間,總計花費3個月,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共315000元(計算式:3,500元×30日×3個月=315,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1,015,000元(計算式 :700,000元+315,000元=1,015,000元)。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 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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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