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李素蘭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查原告係主張依雙方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提起異議即 起訴時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因當時被告 居所便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址,後續亦將戶籍遷移 至該址,考量兩造生活領域及就審便利性後,被告向本院聲 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經本院函詢原告 ,原告亦為同意之表示,此有兩造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0頁),是應可認兩造於言詞辯論前,已先行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