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963號
CLEV,111,壢簡,196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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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余莊森妹

訴訟代理人 余明晃
余惠珍

被 告 黃庭毅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由南往 北行駛至元化路與元化路125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內踝和腓骨 骨折半前脛腓韌帶撕脫、下背和骨盆挫傷、L45腰椎脊椎滑 脫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3,169元、交通費2,760 元、醫療輔具費用10,650元、看護費503,676元、上下樓梯 之搬運費用15,080元,並受有未來醫療及看護費666,000元 及精神上損害36萬元,共計1,711,335元。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73,059元後,尚有1,638,2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 中醫療費153,169元、輔具費9,650元、看護費156,580元、 已領取強制險數額73,059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應在10



萬元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419,399元部分駁回。三、被告於109年12月4日6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中 壢區元化路與元化路125巷口,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 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23 、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638,2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元化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元化路 與元化路125巷口,正左轉彎至元化路時,原告亦沿行人 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元化路,肇事車輛隨即碰撞原告等情 ,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38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未禮讓原告先行,撞擊原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原告正在沿行人穿越 道通過路口,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未禮讓原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53,169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 支出醫療費153,1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2,640元
   查自原告住所往返天晟醫院之計程車資約120元,有估算 車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頁),又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原告共天晟醫院門診10次、急診1次(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640元



【計算式:120×2×11=2,64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輔具9,6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輔具等用品,支出10,6 50元等語。然查原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支出之金額 僅有9,650元(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是原告請求在9,6 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400,400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9年12月4日起住院,需專人照護6 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 頁)。而原告余109年12月4日至110年6月3日,係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余惠珍全日看護,有看護證明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53頁)。原告雖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看護費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00,40 0元【計算式:182×2,200=】。
   ⑵原告雖另主張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余惠珍外出採買原告所 需生活用品時,會由長照機構協助照護,此部分共支出 12,276元等語。然原告既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如再為 其他長照支出之請求,即與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重 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應以每月37,000元計算4個月之看護費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37,000元之依據何來,且 4個月之看護期間亦與醫囑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⒌上下樓梯之搬運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由他人協助背負上下樓, 共支出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65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雖另 主張其支出購買揹帶之費用1,080元等語,為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未來醫療及看護費
   原告固主張其須支出未來醫療及看護費666,000元等語, 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必須行腰椎椎板切除術及椎體骨釘固定術椎體護架植 入手術及使用生長骨交,續門診追蹤治療1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然並未記載所需醫療費用若干。且查該診 斷證明係於110年5月5日所開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112年1月18日已逾1年半。然原告自陳仍未為該手術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3至5行),是尚難認定原告確實



進行前開手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上開金額共計939,859元【計算式:153,169+2,640+9,650+ 400,400+14,000+360,000=939,859】。又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金額為73,0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66,800元【計 算式:939,859-73,059=866,8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8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 8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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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