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862號
CLEV,111,壢簡,186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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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陳少寒即靚后美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424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少寒即靚后美妍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 月30日,本應依約按月償還,且如有一期未償還本金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就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僅繳本息至111年7 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 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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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