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送達代收人 郭子瑄
被 告 徐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664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1250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衍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41萬25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 115年3月18日,共分50期償還,及如被告遲延清償款項,原 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款 6期後便未依約繳款,且後續就遲延利息部分因應民法之修 正,是改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等語。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664元,及 其中37萬1250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8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1664 元,及其中37萬1250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間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可憑,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 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爰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 均已大幅調降等情事,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 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