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林博聰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柏勝
被 告 王厚鈞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白瑋宏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3,2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4,5 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禮讓左 側直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連結車(下稱 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29,293元、交通及油資費用12,184元、鑑定 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輛因修繕而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 有19日之營業損失260,072元(以每日營業額13,688元為計算 基準),合計為304,5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天數只有2、3天,對於原告主張每
日營業損失為13,688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 告304,54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左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本件 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並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維修費29,29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29,293元(工資7,524元、零件21,769元),有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 ,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2年4月(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11月9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7元(21,769÷10=2,177,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524元,共計9,701元(計算式 :2,177+57,524=9,701),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 9,7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及油資費用12,184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出輛開至台中處理本件事 故,並於111年5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 會鑑定,而支出通行費1,600元及油資費10,584元,又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不當然發生上開支出,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
3.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行車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44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主張鑑定費用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即屬有據。
4.19日之營業損失260,07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每日營收13,688元,因本 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實際修繕日數為3日,但為等 待被告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車輛毀損情形,而將系爭車輛放置 修廠車廠達19日,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60,072元乙節,被告 就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3,688元不爭執,惟經原告自陳系爭 車輛之實際維修日數為3日,且系爭車輛之修物並不以經被 告之保險公司確認為必要,故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日數應以 實際修繕之3日為限,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 064元(計算式:13,688×3=41,064)。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3,765元(計算式:9,701+3,00 0+41,064=53,765)。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