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鍾陳福
被 告 馬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以 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1年12月28 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 即於112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 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