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04號
CLEV,111,壢簡,160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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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古貴妹
訴訟代理人 古東來
被 告 林容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2樓房屋(現已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告將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第8、9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被告並支付押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 11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押 金後,尚積欠3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 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3萬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 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同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 止前30日。」
  ⒉查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積欠租金36,000元【 計算式:6,000×6=36,000】,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並 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租約應於30日後之111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元?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6,000元,惟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均如前述。是計至111年5月7日即租約 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6個月又7日之租金37,355元 【計算式:6,000×(6+7/31)=37,355,四捨五入至整數 】。再抵充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為3 1,355元【計算式:37,355-6,000=31,355】,而本件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月7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 ,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8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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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