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莊文欽
被 告 江玉蘭
陳國正
李玉成
劉清君
吳秋蓉
戴于哲
杜如平
何瑋諼
何淑玲
趙錦藝
何尉旗
許梓彥
許梓胥
吳家欽
劉鴻鈞
楊玟枝
陳春梅
郭芯羽
康玉玲
王翠華
陸善千
林雙葵
蘇澂綾
王姿又
關麗華
陳美雪
張庭娟
葉友琴
陳萱榕
許銘德
陸紫千
吳美珠
詹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而於1 12年1月7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一、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提及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具體內容。
三、使用表格就請求分割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11-1地 號、1711-2地號、1711-3地號、1711-8地號、1711-9地號、 1711-10地號、1711-12地號土地,詳列各別之全體共有人名 單及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