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姜玉蓮
被 告 劉智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
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6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劉智良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姜 玉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卡斯特5號」、「吃 飯喝酒打豆花」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即依照指示領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事成可則獲取報酬。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15日9時24分許致電原告,佯稱 其電話費未繳,後再冒以檢察官,並佯以帳戶涉案為由,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 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2段136巷底之公 園,交付給依「卡斯特5號」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使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書狀陳稱: 因疫情經濟陷入困境,方才為上開犯行,但被告因本件僅領 有5000元之報酬,實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349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2萬 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就全數損害擔負賠償之 責,不因其實際取得之報酬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2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