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45號
CLEV,111,壢簡,1445,202302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前與訴外人吳洪綿王宏嘉、被繼承人曾樹金等簽訂契 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吳洪綿不依約繳款,經中華商銀終 止契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遂向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8 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商銀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中華商銀將對吳洪綿王宏嘉、曾樹 金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報紙。而曾 樹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即98年修法採限定繼承前死亡,被 告二人為曾樹金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限定繼承, 故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曾樹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76 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未將曾樹金列為債務人,且該債權 憑證固分別於98年4月7日、120年9月30日、103年7月25日、 107年3月2日、108年7月2日再換發債權憑證,但債務人並非 被繼承人曾樹金,又本件讓與人之債權證明係被繼承人曾樹 金與吳洪綿王宏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9 0年8月18日之本票,又如依本票時效應為3年,如依消費借 貸時效為15年,而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核發支 付命令,皆已逾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中華商銀前與訴外人吳洪綿王宏嘉曾樹金等簽 訂契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吳洪綿未依約繳款,經中華商 銀終止契約,並催告清償借款未果,遂向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掛號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本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10日南院武 家字第111002276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年度 司促字第52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2頁、第24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參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票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債 權為本票債權,而債務人僅列有王宏嘉吳宏綿,並未記載 曾樹金,可知當時中華商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時,並未將曾樹金列為債務人,是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後續強制執行時,並未對曾樹金之債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從而,原告縱已受讓中華商銀王宏嘉吳宏綿取得 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亦僅就王宏嘉吳宏綿所負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尚不及於被告。
(三)又原告稱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然卷內無兩造成立消費借款之證明,僅有王宏嘉吳宏 綿、曾樹金共同發票之本票影本,且該本票到期日為90年8 月18日,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5月12日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 已逾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與 原告主張本件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請求權無涉,是原告前 揭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無中斷本件之時效,其上揭主張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頁


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