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399號
CLEV,111,壢簡,1399,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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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施進丁
被 告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張碩傑

張宥庠




鄒春龍
黃秋櫻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86年度全 五字第135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支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原告認系爭支票之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86年3月1日,被告並於86年3月3日提示經退票,嗣 後被告並未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期間內對於原告行使權利,系爭支票債 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3月1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 8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於86年3月3日迄今, 均未再向原告請求,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已逾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廖碧玉 45萬元 86年3月1日 FQ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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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