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懷奕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范振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懷奕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 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1萬399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13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