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2290號
CLEV,111,壢小,229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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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巫慧雯
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 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 1.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慧雯前邀被告李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後,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即違約未 繳本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 等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 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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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