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霖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被 告 段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吳佳霖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23分許,誤將新 臺幣2萬元匯入被告段玉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後續請被告返還均未果,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提出存摺內頁、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名單、簡訊、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經函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確為被告無誤,此有回函 一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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