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歐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耕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99,740元( 其中工資為85,290元、零件為114,450元),原告經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33,0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車輛於事故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 件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9,840元(其中工資為85,290 元、零件為114,4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五)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 月1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7,7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5,290元, 共計133,080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
(六)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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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450×0.369=42,2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450-42,232=72,218
第2年折舊值 72,218×0.369×(11/12)=24,4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18-24,428=47,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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