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鏗
訴訟代理人 江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郭家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我向被告投保旅遊平安險,後續於民國108年11 月24日11時許,在家與小孩玩時摔倒,及109年1月111日在 健行科技大學打籃球與人發生碰撞,左肩膀受傷,本於上開 保險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利息及精神損失之賠償,共請求新 臺幣(下同)13萬3232元。爰依雙方簽訂之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第3條第6款、第111條第1款、第 2款,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第2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實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 人旅行綜合保險第3條第6款、第111條第1款、第2款,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實支 實付型)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2條、第6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然而,觀諸上開契約內容,部分為名詞定義解 釋,部分則為申請理賠應檢具之資料,原告引為請求權基礎
,已屬違誤。
㈡再者,縱依附加條款之內容觀之,原告據以主張之第2項明確 載明: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 受主保險契約第79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 用實,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 所謂主保險契約即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契約,此經附加條款第1條定有明文。主保險契約即指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平安福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79條之條 文名稱載明:「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請」,該條文所屬章 名為「重大燙燒傷保險」,可知附加條款第2條所指可請領 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重大燒燙傷之情形。對應原告主張在家 中摔倒及打籃球時受傷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顯非契約效力 範圍,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更遑論遲延利息或 精神損害之賠償。
㈢原告未細閱契約內容便而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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