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1年度,690號
CLEV,111,壢保險小,69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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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謝騏任
被 告 邱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中華路與普忠 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擊同向前方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正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導致AHC-2995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 修後,共支出2萬6423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萬2704元、 工資費1萬3683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 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 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 全部肇責,在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957元(即折舊後零件費127 4元、工資費1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HC-2995號自小 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 卷第41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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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