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1年度,671號
CLEV,111,壢保險小,671,2023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呂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靜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7,258元(其中工資為 12,156元、零件為15,10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沒有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亦未撞到系爭車輛 ,肇事車輛之車損係其自行碰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修車廠招牌旁的柱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事故之 警局調查紀錄表中,訴外人廖仁傑固稱:「對方車輛AJQ- 1577開入站內,施工人員過去詢問時,該車即從出口處離 開,轉彎時撞到後,該車加速離開,施工人員出去有拍到 該車車牌及撞擊面的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然如依訴 外人廖仁傑所述肇事車輛加速離開,施工人員得否確認碰 撞到系爭車輛者確實為肇事車輛,已有可議。
(三)且查肇事車輛之凹損位置在右前葉子板與右前車門間,高 度已接近車窗玻璃,然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後保險桿及 後車廂蓋接近後保險桿位置,二者車損高度並不相符(見 本院卷第54至58頁),是亦難認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 。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 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5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